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蔡二强:
关于张长明、朱荣等诉你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二审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复查后,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向你公告送达了(2010)豫法民申字第02768号民事裁定书。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向你送达再审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判。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