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一些具备某方面经营资质的单位往往抱着侥幸心理,出借资质,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这种出借资质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仅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且出了事故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的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就很典型。
A中学在该校房屋顶层加盖一层简易房。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刘某甲借用B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标并中标。2013年3月10日,A中学为发包方,B建筑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刘某甲作为B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刘某甲向B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作为“A中学公厕加盖简易房”的名义,施工方B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投资人。该项目工地上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与供应及施工工人的雇佣,均系我个人行为。对此,我愿对该项目工地上的材料、设备的保管,施工工人的安全教育与指导承担全部责任。若施工中发生债权债务及有关安全责任事故的赔偿均由我个人承担,与B建筑公司无关。后刘某甲安排其兄刘某乙在该工地上负责施工,刘某乙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金某。金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到A中学工地干活。张某接到电话后和其父于2012年4月2日到A中学工地。金某安排张某父子第二天把施工材料方管钢送到施工的二楼顶,并安排晓兵父亲当天把方管钢油漆。
2012年4月3日上午,张某与其父和另外两个工友把已经拆除配重的小磨吊移挪后,在未安装配重的情况下,使用小磨吊把方管钢往施工楼顶吊运。张某和一个工友负责在楼顶接料,张某的父亲与另外一个工友在楼下负责捆绑供料,在吊运施工材料的过程中因小磨吊未安装配重,张某被挑起至空中又坠落地面致伤。
2012年4月6日,B建筑公司和刘某甲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成立A中学公厕顶层加盖简易房项目部,任命刘某甲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刘某甲。承包范围为B建筑公司与A中学所签订的该工程项目下的所有内容,承包办法为刘某甲需依照本协议,按时完成B建筑公司与A中学所签订合同的所有工作;B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有权依照该项目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价的总额提取1%的管理费,其余款项由刘某甲自主使用;刘某甲对所招用的农民工,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工资购买保险等。
张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五次住院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4909.21元。经鉴定张某损伤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刘某甲垫付338000元并借给张某16000元,金某借给张某1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金某在组织原告张某等人施工期间,因在安全防护、安全管理上的缺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上述事故的原因,金某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张某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B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刘某甲,让其以B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刘某甲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金某,金某雇佣原告张某为其提供劳务。被告B建筑公司虽与原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原告张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害,应与被告刘某甲、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B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刘某甲在委托刘某乙负责施工的过程中,又违法把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设资质的金某。故刘某甲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三被告终因上述违法行为致使安全培训、技术培训、安全防护、安全管理缺失造成原告张某严重伤残的结果发生,被告B建筑公司、刘某甲、金某依法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虽刘某甲向B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因此免除B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事故发生后,B建筑公司和刘某甲补签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B建筑公司和刘某甲产生约束力,并不因此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B建筑公司、刘某甲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某甲雇佣刘某乙在A中学工地上负责,刘某甲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刘某乙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562422.61元+5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612422.61元。按照责任划分,B建筑公司应该承担1562422.61元×20%+10000元=322484.5元;刘某甲应承担1562422.61元×25%+20000=410605.65元;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甲垫付医疗费338000元、借支原告16000元相冲减后,尚应支付原告张某56605.65元;金某应承担1562422.61元×25%+20000元=410605.65元;与金某借支原告现金18000元冲减后,被告金某尚应支付原告392605.65元。被告B建筑公司、刘某甲、金某相互之间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判决:一、被告B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484.52元。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605.65元。与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354000元冲减后,应再向原告张某支付各项赔偿款56605.65元。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605.65元。与被告金某已支付的18000元冲减后,应再向原告张某支付各项赔偿款392605.65元。四、被告B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某甲、金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某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