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借款时,承诺为其作保证担保,而轮到该履行保证责任时,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搪塞。近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担保纠纷案,判决周某偿还刘某借款十万元,李某、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0年10月份,周某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刘某借款20万元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某、戴某,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直至债务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时为止,限期偿还10万元后,因余款到期未还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给刘某出具《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周某于2011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之后的利息,周某应予偿还。戴某、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债务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李某认可在2012年6月份刘某向其主张过债权;亦认可刘某于2012年6月份曾委托其本人与其丈夫贾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戴某主张债权,因此刘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