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鲁山县某银行申请借款,由李某、师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11年3月将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石某,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石某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下余本息3.4万余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
担保人李某在庭审中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中有其签名,但其仅为担保人,既没见又没花这笔钱,如果石某真的还不上款,其只能一直催他,但是不应负责偿还。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某依照合同约定在鲁山县某银行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某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师某、李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依法判决石某向鲁山县某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715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师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