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经鲁山县法院调解,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与其母陈某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张某甲与陈某某之间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甲所有,陈某某自愿放弃。张某某现正就读小学。因原告之父张某甲无稳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无果,引起诉讼。原告张某某现年满十三周岁,经询问其不愿跟随被告生活。
经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张某某之父与陈某某离婚时,虽经本院调解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自理,但是随着张某某的成长需要、生活水平的提高,且张某甲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张某某的抚养费,作为陈某某作为母亲仍有义务承担抚养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愿跟随陈某某生活,陈某某可以支付一定抚养费的方式适当帮助张某某。遂判决陈某某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