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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为人挖井受伤 雇主及致害人共赔偿

  发布时间:2015-03-27 08:57:20


    王老汉与王某系鲁山县某村的村民。王某打井时,租用刘某的吊机,并找到王老汉和案外人王二某帮忙,并约定了劳动报酬。2014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王老汉在被吊机吊升出井的过程中,由于刘某操作的吊机出故障,导致王老汉掉落井底,当即摔伤。经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86.65元,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对王老汉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刘某共同赔偿王老汉各项损失50294.40元。

    王某辩称,该案不属于义务帮工范畴,王某打井约定是每米500元,有刘某的书写证言为证;2、事故发生是因为机器故障且刘某操作不当造成。刘某辩称其只是为王某帮工,王某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吊机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责任。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王老汉、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老汉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王某赔偿王老汉各项损失14638.41元;刘某赔偿王老汉各项损失22851.21元。

责任编辑:常 乐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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