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之夫黄某某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设在鲁山县城的保险代办处购买人寿团体保险三份,每份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共30000元。2015年1月31日,黄某某驾驶三轮摩的外出时在鲁山县城南环路发生单方交通肇事并死亡。2015年2月1日,郭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代办处要求保险赔偿时遭拒,诉至本院。
鲁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虽然该保险公司辩称其《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驾驶没有合法有效行车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亡,属免责条款。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该条义务,且当时交付黄本立的保险单上所注明的各项解释或说明均无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等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