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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全市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获奖案例-保险公司应为无责任事故车辆买单

  发布时间:2015-12-08 16:35:51


    《人民司法》案例体例

    保险公司应为无责任事故车辆买单

    【案情】

    2007年8月21日,某自控系统公司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在其《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任免除”部分,对责任免除情形做了明确的列举规定。同时机动车辆保险单也特别约定: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2007年9月14日10时30分,某自控系统公司司机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91公里+600米处时,与一违法掉头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自控系统公司被保险车辆司机李某及该公司乘车人员秦某、武某、赵某受伤,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中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掉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自控系统公司司机李某及乘坐人秦某、武某、赵某无责任。后某自控系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评析】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仅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其作为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这一“无责不赔”的论点并不成立,理由可做如下分析:

    首先,“无责”不属于责任免除事由。

    责任免除是各类保险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外,因此也被称为“除外责任”,它是指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将特定事件从保险责任中剔除,对这些特定情形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责任免除将特定情形下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我国《保险法》因此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各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将责任免除情形以列举并加粗字体的方式予以明示。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根据某保险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其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主要有地震、战争、驾驶人饮酒或吸毒、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车辆自然磨损、腐蚀、故障、被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等,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主要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车上人员因疾病、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地震、驾驶人饮酒或吸毒、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因上述各种责任免除情形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车内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虽将责任免除情形一一列举,但其上述保险条款所列举的责任免除情形均未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这一情形包含在内,且除这些免责条款之外,其保险条款中再无其他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明确依据。

    其次,“无责不赔”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和法治原则。

    公序良俗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任何民事主体的行为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且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即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认可。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此认为,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只有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时,其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这一解释,会产生这样一种逻辑:被保险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而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却能获得保险赔偿。这种逻辑显然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相悖,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再次,“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设置目的和社会功能。

    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和分担损失的机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辆保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以盈利为目的,但从本质上来讲,机动车辆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和意义主要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因保险事故或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并引导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守法驾驶。同时,机动车辆保险还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其在提供经济补偿与给付的同时,可以协调社会矛盾,减少社会摩擦,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和润滑剂。而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重要险种,该两项险种的设置本身也具有着重要的目的和作用。其中车辆损失险作为车辆保险中最主要和用途最广泛的险种,其主要功能便是赔偿由于碰撞、倾覆、坠落等意外事故和暴风、暴雨、洪水、地陷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功能则是赔偿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车内乘坐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保险人应当根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制度的设置目的,诚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应为逃避履行保险责任而利用自身优势对保险条款和合同做不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导致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从而违背了保险制度本身的设置目的和社会功能。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关于其所称的“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其仅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和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出“无责不赔”,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本质和及时、有效弥补损失、引导安全守法驾驶的目的和功能,其“无责不赔”的辩称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即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车内人员的伤亡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使被保险人或车上人员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和救济。因此,在“无责”未被列为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逃避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然,对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保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应由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承担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后可向对方车辆主张代位求偿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马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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