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体例
马艳雷强制医疗案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一、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马艳雷,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赵庄乡大黄村195号。现在宝丰县精神病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袁茹,系被申请人马艳雷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惠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马艳雷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3年3月5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马艳雷强制医疗。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马艳雷和被害人马新红及妻子赵秋菊(均受轻伤)均居住在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黄庄。马艳雷不断妄想受到马新红的欺负,有幻觉听到马新红一家嘲笑、讥讽自己,自认马新红一家要害自己。2013年1月26日10时许,马新红在村内见到马新红和赵秋菊,因被害妄想而欲加害,遂回家中持菜刀欲砍死马新红,并认为马新红正在嘲笑并辱骂自己。马新红趁马新红不备,持刀朝马新红头部砍击。马新红逃跑时,马艳雷追赶中又朝马新红头部连砍三刀,并将欲上前劝阻的赵秋菊头部砍击一刀。同日午11时许,马艳雷跟随父亲到宝丰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投案。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
1、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马艳雷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马艳雷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事实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马艳雷法定代理人袁茹的意见及其法律援助律师周惠丽对申请机关认定的马艳雷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对马艳雷进行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马艳雷强制医疗。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规定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犯罪主体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四要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包含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直接影响着犯罪的成立与否。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实施的一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威胁极大。虽然从刑罚目的来看,惩罚一个精神错乱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很难达到目的,其也不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但刑法对此类人的免责不代表不作为,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共同体的秩序,需要对其进行救治,减轻或治愈疾病,尽力达成社会和病人的共赢。
在2012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程序规定较为模糊,如《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严重危害共同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近年来,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人的事件不断见诸报端,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救治和有效监管精神病人既是一个卫生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目前主要由公安机关作出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由于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涉及到长时间的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后果与对精神病人施加刑法基本相当,精神病人的代理人没有参与到相关程序中,以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种关切的回应。
强制医疗程序是指使用医疗性强制方法,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在实施危害行为后因患有精神病而失去辨认或控制能力,并且精神状态和实施行为的性质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一项特别程序。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将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纳入到司法程序中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此条简要列举了实施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这三个条件之间是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只有满足前一条件,才能继续证明是否满足后一条件,三个条件均齐备,方可适用强制医疗。由于该条规定得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三个条件,避免过宽或过严,存在不同认识。结合本案,对强制医疗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马艳雷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要求
对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比较概括,即实施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可概括为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我们认为,为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并给予精神病人适当的管控和治疗。充分审核、甄别强制医疗适用的对象,赋予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平等诉讼权利,应适当放宽对行为暴力性和后果严重性的标准。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共同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均具备条件,不局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罪这些罪名涉及的行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等罪名涉及的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危害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的都可认定为暴力行为。本案,马艳雷欲杀死马新红,持刀砍击马新红、赵秋菊头部,因马新红躲避及村民阻拦,二被害人才只受轻伤。马艳雷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他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应当审慎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精神病、是否无刑事责任能力
1、应当委托省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是河南省政府指定的一家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亦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本案的鉴定主体适格。
2、应审慎对待鉴定意见。刑法第十八条采用的是混合式立法模式,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时的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完全相同,前者为精神病人,后者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医学专家进行鉴定,后者由司法人员在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从理论上来讲,司法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仅限于医学要件,至于心理学要件由司法人员进行判断。但实践中,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两个层面的问题均作出评定,通常先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是精神病人,再判断有无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于篇幅,文章不对模式的优劣进行评判)。
精神疾病(精神病是其中最为严重的一类)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其判断标准也是随着时间地点而改变的。与其他医学科目不同,精神医学的研究对象,精神疾病有一定客观基础,但判断包括主观成分,诊断精神疾病不仅是从身体变化的客观事实进行了解,实际上是精神医学专家根据其诊断系统,对所谓的精神病理现象进行评价后的结果。其复杂性要求将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医学问题交由精神病专家。目前我国对精神疾病的分类标准是2001年公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简称CCMD),即CCMD-3。就本案的鉴定意见而言,其综合了马艳雷亲属的证言,邻居和其他村民的证言,以及精神病专家和马艳雷面对面的交流,认为其言语性幻觉及被害妄想明显存在,对妄想给予特殊的解释,自知力缺失,依据CCMD-3诊断标准,诊断马艳雷有精神分裂症。该鉴定依据充分,论证逻辑清晰,鉴定主体合法,对马艳雷所做的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应重点审查对被申请人有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审核鉴定意见的提起理由、依据和鉴定过程。目前我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用的三分法,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此类人有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一律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之外的符合具体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此时也无刑事责任能力;三是无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前两类直接和行为人的年龄联系,不再讨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问题,第三类则需要判断其有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我国采用的择一制的方式,即只要有一项能力丧失便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具体判断可以从行为动机的合理性与行为的必要性等方面来考虑;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指出马艳雷有被害妄想,且有言语性听幻觉,分析、判断能力明显偏差,马艳雷也是在上述病理性机制的直接影响下丧失了辨认能力,实施了犯罪,至于其是否有控制能力,马艳雷供述称作案前其持刀朝马新红走去,马新红躲避了一下,加之其心里有些胆怯,没有动手,说明其有还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故鉴定意见依据无辨认能力来判断马艳雷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据充分,判断标准合法。
另外,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别程序,诉讼过程要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参与。通过听取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走访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及周边邻居、向主治医生了解、向其他专业人员咨询等方式,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如对鉴定意见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郏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委托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充分听取了马艳雷的法定代理人及律师的意见,保障了马艳雷的合法权利。
(三)被申请人马艳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强制医疗不是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一条件系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但也有一定的标准可以依循,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我们认为,判断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以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和其家属的管控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必要性审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包括病理和经验两个层面。病理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正在继续发病甚至病情正在恶化,导致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病理基础仍然存在甚至加强。经验层面是指涉案精神病人频繁实施暴力行为或者案发后实施了新的暴力行为,以致根据经验常识判断其具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补充询问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审查,开庭时,应当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可以亲自观察、询问涉案精神病人。家属的管控能力包括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有无家属、家属有无对其进行看管和医疗的意愿及条件。本案,精神病鉴定意见提出,马艳雷还处于疾病发作期,精神症状明显存在,幻觉、妄想突出,建议进行专科监护治疗,严防意外发生。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型精神病,上述意见证实马艳雷有继续伤害他人的现实可能性,结合其父母均系农民,无适当的管制条件,并且同意强制医疗,宝丰县人民法院出上述决定适当。
(四)应当区别对待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证明力
关于涉案精神病人在其患病期间供述的证据效力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特点,精神病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无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与正常人对事实的理解不同,有可能还截然相反,客观性难以判断,应当区别对待供述的证明力。所供内容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可以采信,认定事实,比如说本案马艳雷持刀砍杀马新红、赵秋菊的过程,有证人目击,被害人亦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事实认定。对于马艳雷供述的被害人曾殴打他,辱骂他,嘲笑他,意图迫害他的起因,得到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存在反证,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因此,在不采纳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况下,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要注意收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来确认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确保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马艳雷持菜刀趁马新红不备,砍击马新红头部,实施了暴力行为。马新红逃跑时,追着马新红又朝其头部连砍三刀。马新红的妻子赵秋菊见状赶到跟前劝阻时,马艳雷持刀朝赵秋菊头部砍一刀,后被同村村民制止,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马艳雷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且无刑事责任能力。马艳雷处于疾病发作期,被害妄想突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宝丰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马艳雷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
编写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桓旭
宝丰县人民法院 江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