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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全市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获奖案例-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5-12-09 09:26:17


    《公民与法》案例体例

    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1年8月28日朱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高某、朱某两人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7日第三人朱某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当面陈述,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被告调查相关证人,认定2011年8月28日早晨朱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上班,6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受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4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事故前一天第三人朱某没有到单位上班,事故发生当天不能确定其就是上班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后,原告天瑞公司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1日二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近年,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不断增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动法律、法规立法比较抽象及工伤待遇方面的立法又存在滞后和缺失,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对工伤的认定、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方面面临着诸多问题。本案在审理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即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将对本案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二)如何正确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应结合具体案件从立法本意上把握上下班的内涵。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能否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年)明确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只要能认定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具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体应当包括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未被明确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且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志刚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假设如本案朱志刚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应是针对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所作出的,对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则不能适用。所以,对于“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标准,而关键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

    2.正确理解“在上下班途中”的内涵。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未对“在上下班途中”作进一步的界定,面对复杂多变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很难作出准确判断。如果职工某一天提前很长时间去上班或者在上班路上顺便吃早饭或送孩子上学,此时在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而受到事故伤害”?“在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同时也有多种理解,但较多的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以上下班为目的去往单位或离开单位回到家中的过程。我们认为对“在上下班途中”应作广义的理解,一方面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另一方面也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劳动保障部曾经作出复函,明确了“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的路线,行程所需“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这也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即什么样的路线、时间才算合理呢?因此不能单从空间和时间上来判断合理性,要从立法的本意来判断“在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涵。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朱志刚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没在单位上班,从而推断事故发生当天就必然不是来上班,明显不符合逻辑,且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朱志刚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到单位上班。虽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6点30分,但从第三人家中到原告单位有10余公里的路程,且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朱志刚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朱志刚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认定朱志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三、观点引申

    实践中,有时候,职工会在上下班过程中,去菜市买菜、接送小孩、朋友聚餐且超过“合理时间”或者不在“合理路线”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这些与工作并无直接关联的其他事务应如何把握呢,出现这些情况应否认定工伤呢?对此,认为仍应回到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这一标准上来,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以上下班为主要目的的顺带事务。日常生活中,职工会根据生活需要,在上下班过程中去菜市买菜、接送小孩上下学。此类事务虽然与工作并无直接关联,且往往不在“合理路线”上,也可能超出“合理时间”,但我们认为该类情况仍应认定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为该类事务是职工生活所必需的,且从事该类事务是“在上下班途中”顺带实施而不是专门实施的行为,也不影响上班时间。职工的行为全过程的主要目的仍然是为了上下班,且职工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或故意,也不属于《条例》所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这种情况出现事故如不认定为工伤,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充分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的个案,从职工从事具体行为的性质、行为外在表现、职工主观目的及行为是否超出了普通民众所理解的限度范围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二是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专门事务。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认定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应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作为标准,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的一些事务使上下班的目的被中断,不再具有连续性,那么对职工从事该类行为而引发的事故伤害就不应认定为工伤。例如职工下班后去看电影,电影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该类行为是职工专门从事的娱乐行为,已经改变了职工上下班的目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在认定该类事务性质时,主要从职工外在行为来具体判断职工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如果上下班的目的被职工接下来的行为中断,则就不能适用上述的规定,当然在对待具体个案时,要具体分析案件的特殊性,准确把握职工的主观目的。

    作者:汝州市人民法院 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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