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法》案例体例
债务人未征得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转移债务,且已实际履行,事后债权人能否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袁永生诉称,其2002年5月23日与被告宏顺煤矿订立采煤合同,约定承包宏顺煤矿的煤田,宏顺煤矿以每吨50元给其提成。双方结算后宏顺煤矿共欠袁永生65084元,支付19534元后,剩余45550元一直未予结算。袁永生遂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刘会敏辩称,因杨红欠贺树新4万元,贺树新作为债权人可行使债务人杨红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因原告袁永生与案外人杨红系合伙关系,二人对宏顺煤矿拥有债权,其与杨红、贺树新达成协议,将其对袁永生的4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贺树新,且杨红向刘会敏出具了收条。
审判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永生与宏顺煤矿、刘会敏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加盖宏顺煤矿印章并由刘会敏签的欠款条为证,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需经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意,方可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永生与第三人贺树新均称互不相识,足以认定此债权转移未经债权人袁永生同意。案外人杨红在事前没有得到原告袁永生事前授权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袁永生所拥有的对宏顺煤矿、刘会敏的债权转给贺树新,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所以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刘会敏在未见到袁永生本人和确认袁永生认可情况下,将属于袁永生的债权转给贺树新,且已支付该款,该行为对原告袁永生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会敏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其与杨红、贺树新三方协商转移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袁永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宏顺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刘会敏个人投资开办,现该矿暂无生产经营。刘会敏作为宏顺煤矿的业主,应对被告宏顺煤矿欠原告袁永生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工业煤炭公司宏顺煤矿欠原告袁永生款45550元,由被告刘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
一审后宣判后,刘会敏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生效后,刘会敏以宏顺煤矿已将4万元的欠款支付给袁永生和杨红二合伙人的债权人贺树新,双方发生了债务转移,以及一审应追加杨红参加诉讼未追加、明显程序违法为等由,于2009年10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提出了证人高转玉的证词。省高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高转玉的证词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佐证;合伙人必须订立书面协议,而袁、杨二人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故其二人并非合伙关系,杨红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杨红参加诉讼没有必要,一审未追加杨红参加诉讼处理适当。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刘会敏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决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两个问题。依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辨时,起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若未经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的转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债务转移是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
二、本案刘会敏与杨红、贺树新三方协商转移债权,与袁永生向刘会敏主张权利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袁永生与宏顺煤矿业主刘会敏订立的采煤合同中未显示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杨红只是负责煤矿生产的负责人。杨红借第三人贺树新4万元,在未经袁永生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贺树新、刘会敏一起将袁永生的债权4万元转移给贺树新。而刘会敏在未落实清楚袁永生与杨红之间是否有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给贺树新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时杨红给刘会敏出具4万元的收条一张。此款2004年9月份经法院执行局执行,刘会敏已支付贺树新4万元。贺树新在调查其笔录中称,其根本不认识袁永生,袁永生在庭审中也称其根本不认识贺树新。足以认定债权、债务转移未经袁永生同意。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债务人刘会敏未经债权人袁永生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袁永生的4万元债权转给第三人贺树新,抵偿杨红欠贺树新的4万元,该行为对袁永生不产生法律效律,刘会敏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会敏与杨红、贺树新三方协商转移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袁永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上的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三、本案刘会敏存在过错
原告袁永生和被告宏顺煤矿的采煤合同并未涉及杨红,且宏顺煤矿欠袁永生的65084元欠条中只显示刘会敏欠袁永生,也不涉及杨红。尽管刘会敏提供相关证人证明袁永生与杨红系合伙关系,刘会敏、杨红与贺树新的转帐行为得到袁永生的同意认可,但作为书证的采煤合同和欠条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且其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袁永生不予认可,刘会敏没有能够提供袁永生同意其债务转移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杨红在事前没有得到袁永生授权同意,事后袁永生又未追认的情况下,将袁永生所拥有宏顺煤矿、刘会敏的债权4万元转给贺树新,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刘会敏在未见到袁永生本人和确认袁永生认可的情况下,将属于袁永生的债权转给贺树新,且已支付该款,该行为对袁永生不产生法律效力,刘会敏应为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级法院作出上述裁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李米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