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至4月,孙某与李某、陈某伟(二人在逃,被另案处理)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出资雇佣他人在鲁山县尧山镇营盘沟村一废弃铁选厂内非法生产加工烟丝。生产期间,陈某伟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三轮车多次为其运输加工假烟丝所需要的烟叶原料及机器设备,并雇佣被告人段某等人对烟叶、烟梗进行加工。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陈某伟、陈某华等人将设备拆除转移。
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李某预谋后通过下汤镇的张某安(在逃,被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辛某,告知辛某欲租用其位于下汤镇松垛沟村的羊场作为场地加工烟丝,被告人辛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等人租用其场地是用于加工烟丝的情况下,将自己经营的羊场租给孙某等人。孙某等人租得房屋后,将生产烟丝的机器运至上述场所,并雇佣段某、白某、尹某、常某等人加工烟丝。
2015年2月至案发,孙某等人加工的烟丝、烟叶均有被告人孙某良、叶某驾驶车辆在制作场所与舞阳县之间进行往返运输。2015年5月24日,该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部分烟丝、烟叶和烟梗等生产原料和制假设备。
经鲁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在尧山镇营盘沟村铁选厂加工的烟丝、烟梗价值共计11467278元,在下汤镇羊场查获的烟丝、烟梗价值1080286元,烟叶价值352495元。
鲁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辛某、段某、陈某华、孙某、叶某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价值125万余元,其中,辛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080286元,陈某华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14672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明知他人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假烟,仍为他人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中、陈某华、叶某峰、孙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遂依法分别判决孙某等6人2—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至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