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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体育课受伤 校园责任险赔偿

  发布时间:2016-11-09 15:23:43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一因小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2014年9月4日,9岁胡某在开源路小学上体育课期间,被同学韩某撞倒在地摔伤。胡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检查后让其回家观察,期间胡某感到不适,于2014年9月7日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并骨骺损伤,于2014年9月9日在该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2014年12月31日,胡某为左侧肱骨外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再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进行左侧肱骨外髁内固定物取出,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开源路小学以被保险人为该校学生胡某等人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在被告开源路小学受到人身损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与开源路小学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平安财险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平安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相关条款向开源路小学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平安财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亦不成立。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847.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956.5元;交通费为480元;残疾赔偿金为14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8049.77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基本达成一致,但因小的分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法院根据各方责任确定被告开源路小学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开源路小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丹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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