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区法院近日审结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劳动报酬6430元。
2015年4月沈某到华众公司策划部从事文案工作,但每月工资华众公司均未足额发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该公司拖欠沈某工资7430元。2015年10月31日华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沈某7430元,后又向沈某支付1000元,现欠6430元,该欠条上有该公司销售部营销总监毛某、办公室主任赵某、经理张某签字。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沈某与华众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现沈某要求华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