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一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因挪车发生事故引发纠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9月1日晚11时许,尚某入住欧美亚酒店,并按该酒店保安要求将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酒店门前的道牙上。次日早上7点10分左右,该酒店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尚某需将所驾车辆挪到车位上。尚某遂在酒店保安的要求下,将所驾车从酒店门口移至道路旁市政部门划定的车位。尚某未将所驾车辆完全停入停车位时,听到车辆倒车雷达响起,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便擅自打开车门,下车查看车况。该车车门与行驶至此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尚某为此支付门诊费411.44元。为修复张某受损电动车,原告尚某支付修理费465元。
法院审理认为,服务合同关系纠纷系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欧美亚酒店经营场所之外,且系原告擅自打开车门所致。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基于被告欧美亚酒店的违约行为。原告基于与被告欧美亚酒店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主张上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欧美亚酒店保安引导原告将所驾车辆停至市政部门划定的停车位内并无不当。原告擅自打开车门的行为并未受被告欧美亚酒店工作人员引导,且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规范文明驾驶,在打开车门时应注意观察周围车辆、行人通行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能打开车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欧美亚酒店曾承诺愿意承担部分原告为赔付电动车驾驶员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