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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内将同学打伤后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6-11-09 10:39:40


    案情

    原告张A、张C夫妇之子张D与被告杨E均系被告平顶山某学院在校大二学生。2014年5月13日14时许,张D与杨E因琐事产生纠纷,杨E趁张D不备,用木棍将张D的头部打伤出血。受伤后,张D在同学陪同下前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平顶山某学院辅导老师得知消息后将杨E带到办公室询问情况,并电话通知杨E的父亲到校处理相关事宜。随后,该老师前往班级查课,将杨E一人留在办公室。在此期间,杨E来到校外购买了水果刀一把,并前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张D住院床位处,经在场同学劝阻无效,持刀向张D身上猛刺。张D倒地后杨E又向其胸部、上肢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张D被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但未及时采取有效干预和制止措施。张D死亡后,杨E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平顶山某学院给付张A、张C夫妇生活补助费60000元。

    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E在校园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侵害张D的生命权,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某学院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致使本校学生在宿舍内发生打架暴力事件;同时,在学生之间发生严重的打架事件后,更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教育和处置措施,既不委派教职工人员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也未将杨E传唤到校保卫处或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控制和接受调查,致使杨E有机会再次跑至校外买刀行凶,并造成被害人张D被害身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卫义务,在被告杨E实施暴力伤害过程中,未有任何医疗服务人员和安保人员出面进行制止和阻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民事责任。但被告平顶山某学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的过失与被告杨E的主观伤害未构成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故对二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法律义务,酌定被告平顶山某学院对二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杨E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杨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张C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慰金及其他实际费用等各项损失602231元。二、被告平顶山某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180669.30元(已支付的6万元在执行时扣除)。三、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第一项判决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60223.1元。四、驳回原告张A、张C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例,学生在校内将其他学生打伤,并在医院内将受伤学生刺死。除侵权者本人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外,本案还涉及学校和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高校和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高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并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障的主体限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主要是幼儿和中小学生。实际上,校园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并不仅限于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在全日制大学、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职业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等普通高校也有发生,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对学生在学校内被侵权就必然不负担相应的义务。有人认为,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却有多种理论基础支撑:1. 高校作为教育基础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高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物质所有人对其管理的物不造成他人损害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2.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教书育人方面负有特殊的管理义务,其在教学组织、学生管理等方面往往被法律赋予一定的管理事权,因此高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将转化为法定的义务;3.高校以向学生收取一定的费用为对价,学生才能享受相应的受教育的权利。这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这是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缘由。

    不同于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封闭的教学环境,高校一般采取开放性的运行模式,校园对外开放,外部人员可以任意进出校园,因此高校本身的环境容易招致危险发生,学生也容易受到来自校外人员的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比如盗窃就是高校校园内很多发的犯罪。同时,高校学生一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幼儿和中小学生的意外伤害多来自教育设施不完善、管理不到位等相比,高校学生的意外伤害主要来自遭受来自周围其他学生的人身伤害如打架斗殴,以及财产损失如失窃等。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际情况看,高校对学生都应当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同时,尽可能保障学生在校内不受各种人身、财产损害。

    (二)医院对就诊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对患者负有医疗安全注意义务。所谓医疗安全注意义务,通常是指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师、麻醉师、护士等)在对患者实施医疗服务活动中——检查、诊断、治疗、手术、注射、抽血与输血、麻醉以及用药、放射线治疗、疗养指导等医疗行为。该义务要求医院等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以及当地医疗水平的诊疗义务。

    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医院等医疗机构是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也是公共场所。因此,医院等医疗机构在为前来就诊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也对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保障患者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有学者认为,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理解为:凡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不能纳入医疗侵权行为对患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造成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考虑到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区别于关于医疗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

    二、被告平顶山某学院和第二人民医院应如何担责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E作为平顶山某学院的学生,在学校宿舍内将同学张D打伤,随后又购买水果刀前往第二人民医院将治疗中的张D刺死。杨E在其主观意志下实施了上述一系列侵权行为,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平顶山某学院对杨E进行了口头的说服教育,但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未能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如将杨E传唤到校保卫处进行暂时看管或移交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或委派教职工同往医院陪护等,致使杨E有机会对张D进行二次伤害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此,平顶山某学院对事件结果的发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而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时,也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杨E实施暴力伤害过程中,未有任何医疗服务人员和安保人员出面进行制止和阻拦,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腰间是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案被告平顶山某学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的过失与被告杨E的主观伤害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故平顶山某学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平顶山某学院和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平顶山某学院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杨E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李丹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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