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2010年9月16日,汝州市法院审结一起倍受社会关注的肖像权案件,判决限被告赵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被告赵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怡写出书面道歉信,内容由法院审查认可。
汝州市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家住汝州市区的原告胡怡在乘坐某路公交车时发现被告赵敏经营的美容院擅自利用其的肖像,通过某路公交车的车载影音系统为被告经营的美容院中开展的祛眼袋美容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即找到被告交涉未果,期间被告利用某路公交车的车载影音系统使用原告的肖像为其经营的美容院进行美容广告宣传约一个月时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撤下了该宣传广告。
某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负责人为赵敏。
汝州市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汝州市公交车上的车载影音系统中使用原告的肖像进行祛眼袋美容广告宣传,播出时间长达一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案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写出书面道歉信,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查认可,以此作为被告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