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盗窃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李某、刘某到平顶山市湛南路高压北门,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及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道爵酷跑燃油老年代步车盗走,后于次日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2000元用于日常花费。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道爵酷跑燃油车价值人民币25500元。
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平顶山市湛河区电工厂1号院内,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蓝色吉利牌电动四轮车盗走,次日李某将该车开至一轿车修理厂修车时被当场抓获,刘某后在平顶山市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34240元。案发后,该电动四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