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件快讯

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时间:2013-09-22 15:58:37


    【案情】

    2013年1月19日凌晨,郏县安监局职工刘某某在郏县城关镇“新相约网吧”上网时,发现自己的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价值1 339元)被盗。当天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郏县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门口以9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一部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刘某某的手机丢失后,他根据其所丢失手机的防盗追踪功能查获其手机被韩某某所购买而案发,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审判】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应当知道他在某中学家属院门口,以90元价格收购的没有充电器、没有电池的价值1000余元的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在校学生,故对其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有两个难点:一是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行为未被定罪,那么能否认定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明知是主观因素,属于人的内心活动范畴,在认定上有较大难度。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不以前行为被定罪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即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该规定的精神实质在于前行为只要符合相关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可,不要求前行为必须被定罪。如果等待前行为依法起诉、判决以后再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侦查、立案,无疑会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如果前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或因其他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本案中被告人掩饰、隐瞒行为的认定又回到上述解释的范围。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定罪,对其构成要件没有影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其中,主观方面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不要求确切地知道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如何所得。

    相对于客观行为来说,明知属于主观因素,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有关,实践中,若行为人矢口否认,辩解说自己不知道是犯罪所得,那么司法人员认定这一构成要件就比较困难。为了依法打击犯罪,应当允许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明知这一主观因素,推定是基于已知的、确定的客观事实,依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推出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存在。推定是经过长期反复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经验被反复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真实的,只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例外。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通常要考虑时间、地点、物品特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因素。例如,时间是深更半夜或是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侵财案件后,地点是在偏僻或隐蔽之处,物品有改装的痕迹,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许多,交易不是通过正规方式进行等,以上这些情形都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明知的依据。推定行为人明知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能仅凭其中某个因素或司法人员的主观猜想来认定。

    就本案而言,手机是现代社会常见之物,被告人经常接触到手机,对行情有一定了解,其以9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价值1000多元的手机,且没有充电器、电池、没有发票。从物品特征来看,没有充电器、电池和发票的手机,很可能是赃物,从交易价格看,以9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千余元的手机,交易价与市场价相差数倍。被告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也没有进行反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

    综上,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智力状况均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因此,法院对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关闭窗口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  
邮编:467000  
电话:0375-2862000  
您是第 35763604 位访客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