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指导

2014年全市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获奖案例-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 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12-09 09:26:51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刘银川受贿案

    ——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 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受贿 数额认定

    裁判要点

    行为人接受他人贿赂后,将部分贿赂款送给他人,用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应当是行为人收受的总额,不扣除送给他人的部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2013年9月17日)

    基本案情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银川利用其担任郏县茨芭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社会散居孤儿的过程中,为郏县茨芭镇高村党支部书记薛建华(另案处理)骗取2011年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将郏县茨芭镇高村部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核通过,并且非法收受薛建华现金2.3万元。后刘银川又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郏县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郭玮(另案处理)。该赃款已追退。2013年5月14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知刘银川接受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郏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银川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银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银川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川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注解

    刘银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关键问题是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应扣除送给郭玮的1万元。

    一、在犯罪主观方面,刘银川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

    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受贿犯罪亦不例外。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数额和情节,因此,不仅要求受贿人对受贿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且要求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有认识。只有受贿人意识到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受贿人对收受财物价值的认识出现偏差时,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薛建华送给刘银川2.3万元请求其提供方便,刘银川明知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廉洁执法,仍然收受贿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受贿数额而言,薛建华所送的是现金而非字画、古董等不以货币形式呈现的财物,不会出现对财物价值认识的偏差,由此可以认定刘银川对2.3万元的受贿数额具有明确认识。同时,在薛建华的主观意志下,其对刘银川的行贿数额是2.3万元,尽管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不完全对合犯,但在贿赂数额方面,双方应当具有盖然性共识,因此,可以认定刘银川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

    二、在犯罪形态方面,刘银川收受2.3万元贿赂款时受贿已经既遂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允诺收受财物即可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力与利益交易的约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认识,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犯罪形态而言,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应当包括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的结果,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只要受贿者有许诺行为就会使请托人认为权与利可以交易,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认定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本案中,刘银川收受薛建华2.3万元贿赂款并承诺为其提供便利,此时刘银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故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

    三、刘银川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玮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性质和形态

    薛建华向刘银川行贿时,没有对贿赂款进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刘银川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玮,是为了实现自己对薛建华的承诺,送款数额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是1万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个数目。转送1万元给郭玮是刘银川对贿赂款的支配问题,亦即贿赂款的去向问题,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经处于最终的停止状态,不可能再回到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受贿罪亦是如此。刘银川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允诺为薛建华谋取利益之时受贿罪已经既遂,其后对贿赂款的处分是受贿犯罪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能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银川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犯罪既遂时的数额认定,即2.3万元。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数额和情节两方面,在情节一致或相似的情形下,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必须慎重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5000元是个人受贿是否应当立案侦查的一个分界点。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否扣除送给郭玮的1万元,刘银川的受贿数额都达到了定罪标准,然而,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呢?如果行为人收受1万元,又送给他人6000元,自己只留了4000元,那么是否构成受贿罪呢?这就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分析,看看其主观上的受贿数额是多少。

    (二)如果贿赂物是不以货币形式呈现的其他物品,则可能会出现价值认识的偏差,此时如何认定受贿数额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行为人不具有受贿相应价值财物的故意。如果行贿人谎称价值不菲的财物为普通物品,甚至提供伪造的发票进行欺瞒,而收受物品的行为人确实缺乏对相关物品基础价值的认识,事后也并未发现事实真相,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

    2、推定行为人具有受贿相应价值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贿赂物的实际价值,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判断其基本认识到贿赂物的价值不小,那么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是在受贿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贿相应价值财物的故意。

    3、推定的犯罪故意允许反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贿人会在贿赂物品中隐藏一些价值更大的财物,如在高档运动器具中暗藏价值不菲的金钱等,如果受贿人提出证据表明自己虽有受贿故意,但认识不到隐藏财物的价值,那么超出其认知能力的这部分财物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样才能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如果行贿人明确表示将贿赂款送给多人,则涉及到共同受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共同受贿犯罪原则上应当按照行为人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处罚,但如果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存正 李培森 赵坤迎

    编写人:郏县人民法院 樊俊晓

    审稿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波 )

责任编辑:     



关闭窗口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  
邮编:467000  
电话:0375-2862000  
您是第 35757954 位访客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