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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在特定情况下应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5-12-11 16:25:44


    ——胡某、杨某诉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行政拆除及国家赔偿一案[①]

    【裁判要旨】

    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地行为关系到城镇一体化建设中的社会稳定、老百姓切身权益保障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因此法院受理第三人诉政府行政拆除及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案件,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兼顾合理性。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申请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索引词】

    违法占地  行政强制拆除 行政赔偿  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胡某、杨某

    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

    2009年10月份,原告未经规划也没有任何手续在自己家的责任田内建造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叶县国土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11月23日对原告胡某作出叶国土资罚【2013】第1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4日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根据市、县两级关于违规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对原告胡某、杨某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席庄自然村南地自家责任田内违法建造的四间二层楼房和八间配房(砖混结构)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将房屋内的部分财物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为此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杨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叶县龚店乡叶寨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实施者,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但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故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鉴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故原告因被告拆除其房屋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被告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同时,对二原告部分合法动产没有采取适当的登记、封存和保管等措施,由此给二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提供的被毁损财物清单上的第1项不予确认;对清单中的其他可计算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可计算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胡某、杨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小麦3400斤,玉米450斤,花生40斤、大米30斤、黄豆20斤、白菜600斤、太空被3条、新棉被2床、座钟一台、绿豆20斤、鸡蛋8斤;

    三、驳回原告胡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杨某不服向平顶山中院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杨某非法占有集体土地建住宅,其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赔偿事项不当,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考虑到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胡某、杨某举证不能负有一定责任,且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酌定由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胡某、杨某损失2300元。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某、杨某经济损失23000元。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也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举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表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告对自身损害事实和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原告要求被告对自身发生的损害予以赔偿,而损害赔偿问题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采取民事诉讼的有关原则,由原告承担损害事实、损害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程度及赔偿依据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能,也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原告对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通常采取书面形式,但也有违反程序采用口头形式的,如有的罚款没有出具处罚通知书,有的不开收据。如果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一旦实施这一行为的行政工作人员否认这一事实,原告也就失去了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证据,法院就不能立案受理,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确保法院能够立案受理。

    3、原告可以积极提供证据来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不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影响法院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决,但原告如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尽最大努力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反证,对于其主张的成立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将产生积极作用。

    但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举证困难的,应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裁判要旨有以下两点: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是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调整。应该有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文书送达等程序。但本案被告对原告胡某、杨某的违法建筑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没有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因此违法了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只是搬出了原告的部分财产,只有现场录像予以佐证。也没有制作相关的财产登记或财产清单等,因此造成了原告的举证不能,虽然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平公正起见,应由被告举证。因为财产已经损毁,已经无法鉴定,如果非要原告举证,则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故酌定被告对原告赔偿了23000元。

责任编辑:常乐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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