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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家养狼狗咬伤人看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15-12-15 08:35:47


    2015年5月20日中午,刘某去高庄市场买菜,被陈某饲养的一只狼狗扑咬,致右臂内侧受伤。刘某当即向石龙区高庄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处理,其中在平顶山市防疫站门诊注射免疫球蛋白,花费1812元;后又回到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注射疫苗花费227.5元,两处共花费2039.5元。陈某认为自己的狗从没有咬过人,可能是刘某逗狗导致被咬伤,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刘某和陈某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陈某是否应承担刘某损害的赔偿责任呢?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⑴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应当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动物加害,应当是动物基于本能而加害于他人,而不论其是自主加害还是在外界刺激下加害;也不论其是积极状态加害还是消极状态加害;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又包括财产损失。其次,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⑵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对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法定的免责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严格的把握。即只有受害人的过错足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过错能够成为损害事实发生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时,方可免除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免除,而只能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如果受害人故意挑逗、击打或投喂他人饲养的动物,无视明显的警戒标志,或不听管理人员的劝阻而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以及受害人盗窃他人动物而受到损害的,均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其二,第三人的过错。凡由第三人挑逗、击打、投喂动物或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导致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第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举证责任问题,也就是刘某和陈某分别应举那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现在刘某提交了自己系陈某饲养的狗咬伤及相关费用的证据。陈某称刘某被狗咬伤系挑逗狗引起。依照法律规定陈某就该项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刘某无须提交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据,陈某如认为刘某有过错应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就该起案件而言,刘某被陈某饲养的狗扑咬致伤,陈某作为狗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李某的各项损失。陈某虽称刘某挑逗其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陈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陈某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039.5元。

责任编辑:常乐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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