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审判阶段,罪犯取保候审后逃跑又自动归案,能否认定自首,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而足,有的认为能认定为自首,有的认为不能认定自首,刑期上影响差别大。
一种观点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刑罚或出于某种原因离案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应和抓捕归案有所区别,应视为被告人主动悔过接受审判,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主动投案,应是在司法机关还没掌握其罪行或者掌握了其罪行还没来得及抓捕的情况下,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只是没有遵守承诺隐匿逃跑,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如果这样认定自首,就会变相地为被告人自己人为的创造从宽的机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取保候审期间又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因此路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从刑事诉讼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和维护司法秩序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构成自首,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在我国,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其后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能构成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即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种类,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犯罪事实,则其行为不成立特殊自首,而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如果其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可以成立特殊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取保候审显然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被告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行为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属于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反之,如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