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徐某及家人均是本市新华区滍阳镇某村的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本村经营一制砖厂,并办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车主彭某要求赔偿,对如何适用赔偿标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也是原告的起诉意见,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生前在本村办有制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是以个体经商为主,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也是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因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平时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经营的制砖厂场所仍为农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故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是适用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呢?按哪个标准更加合理、合法,我们具体分析一下。以上两种意见均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该复函是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答复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明确规定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受害人徐某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制砖厂的场所均在农村,而非城镇,不符合上述复函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理由是死者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以个体经商为主,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意思是说死者生前的收入较高,不能按收入较低的农村标准对待。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的赔偿模式,法律只所以这样规定,是不致于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更加符合民法中“平均的正义”的价值理念。另外,201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针对近几年来煤体炒作较热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也仅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农村居民可以就高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在事故只有一个被害人的情况下仍应按城镇、农村居民区分对待。既然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审判实际中,我们应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任意超出法律规定或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否则会因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所以本案受害人徐某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而非城镇,应依法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