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结论性意见。因为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所以在证据的理论分类上其应属于人证或者言词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有利于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治勋。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现象时常发生,个别鉴定人不仅拒绝出庭,而且也拒绝用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拒绝接受当事人质询怎么办?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对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可否采取制裁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便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司法解释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后,鉴定人既拒绝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又拒绝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的,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对于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首次书面通知后,鉴定人既拒绝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又拒绝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的,人民法院可首先对鉴定人或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进行罚款,然后人民法院可再次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仍拒绝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又拒绝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的,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可不予才心,人民法院可责令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费用并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