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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索取超出债务数额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1-10-20 11:10:58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八成以上的非法拘禁罪皆因索取债务而起,而且许多被告人因为觉得不解气,往往会另外索取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作为释放被害人的条件,那么,对这种情况下的非法拘禁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对这种超出债务数额的非法拘禁行为如何定罪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债务人的同时,又索要债务外钱财作释放人质条件的,应定非法拘禁罪,超出的部分,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这种情况下,当索取债务外数额远远超过其债务数额时,就会出现罪不当罚的情况,因为两罪在量刑上悬殊太大,同时也会使以索债为名非法拘禁他人而勒索钱财的人钻法律空子。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索取债务的同时,又索取债务外数额较大的,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定绑架罪。但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只认定了一个犯罪行为,而实际上被告人既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又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绑架罪行为,这与想象竞合犯是不同的。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索取债务外钱财的非法拘禁行为虽然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作人质的这一行为上是相同的,但在故意的内容上既有索债的故意,又有勒索钱财的故意,同时,行为上也存在索债和勒索钱财的两个行为,因而不是想象竞合犯,再者两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故不适用重罪吸收轻罪的理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债务人,索取债务部分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索取债务以外数额较大的,应以绑架罪定,即既定非法拘禁罪,又定绑架罪,数罪并罚;若额外索取钱财数额较小的,则不另外定罪,只以非法拘禁罪一罪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但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情况: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债务数额清楚,没有争议,而被告人明确索要额外钱财,并以之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这种情况可以定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2.对债务数额有争议,被害人认为是勒索,被告人认为是索债,即便依照法律程序认定有争议部分为无效,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人犯两个罪,因为存在被告人对债务数额的理解发生错误问题,但在争议的债务数额范围以上索取钱财数额较大的,可以定这两个罪。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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