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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宜作为宣告缓刑法定条件

  发布时间:2011-10-25 08:35:43


    缓刑是指对于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然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欠妥之处,缺乏严谨性,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出现该适用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再将其作为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否将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实践中难以确认。

    法官在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时候,要准确预测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因为预测的主要根据只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些现实的状况。这要求办案的法官要有很高的预见率和很强的主观判断力,显然,刑法对法官的这个要求太高。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罪犯在他们违法犯罪之前的表现都是很好的,可后来还是危害了社会。更何况,对于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仅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就要对其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判断,必然更加难以抉择和把持,也有违于“ 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这一原则的。因此,将这种难以捉摸的主观臆断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目前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测条件,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很难进行量化评价,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审判人员主观认识不一造成适用不均衡的现象。

    (二)立法上不够严谨,相关法条前后有矛盾。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为了宣告缓刑的法定前提条件之一。既然规定了要“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宣告缓刑,这就说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被宣告缓刑后就不应该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同时《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不难看出,我国在立法时也早已考虑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仍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实际上,这种可能性是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既然如此,为何还要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呢?这反映出刑法此处关于缓刑的规定出现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立法上显得不够严谨,相关法条前后矛盾。

    (三)将犯罪分子将来的不可预知的可能性表现作为对其宣告缓刑的一个依据,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所犯罪行这一已经发生的现时表现状况所决定的,与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后的任何可能性的表现状况无关。缓刑作为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做出宣告缓刑的决定时也应该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已经发生的现时表现状况,而不应根据其在被宣告缓刑以后不可预知的可能的表现,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由于被告人尚未适用缓刑,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法官的一种推测和预先判断,是一种不可预知的可能性表现,是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体现,以这种不可预知的可能的表现来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理由,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的。

    (四)本款规定的法定条件用语重复,有画蛇添足之嫌。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在规定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同时,又规定了要“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在有画蛇添足之嫌。既然《刑法》已经对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规定了一个大前提即必须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才能宣告缓刑,那么只需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个法定条件规定得再详尽一些以便于审判实践中好掌握就可以了,根本就不需要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尚未发生的不可预知的可能的一种表现来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宜再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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