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当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此,法学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认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机动车出租后,承租人享有使用权益,出租人收取租金,若单独考虑前者而忽视后者显失公平。其次,出租人将机动车交付给承租人后,现实支配人是承租人,若仅以营利为依据就认定应一概由出租人承担责任有欠公允。再次,同样是毫无过错,驾驶车辆的承租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出租人却要进行赔偿,这明显有违社会一般公平观念。要让出租人承担责任必须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首先要考察出租人到底是否还保留着对机动车的现实支配力,具体可以通过考虑下列因素确定:1、出租期间之长短;2、运行费用之负担;3、汽车之管理;4、专属性之有无。其次还要从“管理责任”的角度出发考察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所以,笔者认为,当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出租人对汽车仍有现实支配力或者在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时,才可以考虑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