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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如何确列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发布时间:2011-11-22 15:18:30


    2009年至2011年,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共审结交通事故案件182件,在众多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列成为法官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如何正确确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关系到不同法律关系的理顺,不同诉讼主体民事责任的确定等重大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这会出现以下三个问题:1、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否在一个诉讼案件里审理?2、在第三者同时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或者直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中,保险公司究竟是共同被告还是承担利害关系的第三人?3、第三者只起诉肇事方或被保险人而不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可否依据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是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法院则认为,《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实际上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其诉讼地位应为直接共同被告。

    通过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我们认为:1、可以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到一个案件里审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另一方面,也方便了当事人,避免重复诉讼。2、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共同被告。理由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第三者负支付义务。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因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请求权,在第三者因抢救费用或者人身和财产损害提起的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直接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但不应被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3、如果受害人只起诉肇事方或被保险人而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如投保,则向受害人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受害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则按照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判决后,可由原告与被告进一步协商如何找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对此问题,希望司法解释尽快进行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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