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争议,但笔者认为,仍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入”应该理解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析出。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少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且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言,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和功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旨在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补救和修复。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的一项必要生活支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不能正常工作而使其预期财产利益受损,无法实现抚养或扶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填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项目中虽然没有列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不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取消。如果最高院想清除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无须再用通知的形式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怎么处理重申一遍。《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条只是把被抚养人生活费做了一个归属。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明。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中所指的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若干解释》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内涵并非一致,《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其内涵比通常所说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更广。
《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只是存在法院在书写裁判时的表述与过去的一种区别而已。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的案件,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简要说明: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若干元。
其实现实中已经有很多的案件说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笔者在法院网上看到今年8月5日新乡市长垣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为原告吴建国的一个女儿吴某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班回家时,被张自患驾驶的豫GBJ979号轿车撞伤,导致吴某死亡,最后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被抚养人吴建国的生活费34980.99元,本案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支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笔者认为还有不妥之处,判决书的主文中不应再显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加入到死亡赔偿金中。还有“7.23”温州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最后的赔偿中就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这个事故就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一年后发生的。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从现实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有依据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