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案件审理的核心,也是实施认定的灵魂,但审判实践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及有关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则,认识尚不一致,下面本人就此两项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举证期限有以下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规定的举证期限详细、明确、具体。同时也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证据规定是严谨、科学的,但在审判时间中,真正操作起来,却存在这许多问题,如:在我们这儿的城乡结合部,群众的法制意识还有些淡薄,你给他讲证据规则,或许他根本就不当一回事,我们开庭一般是留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过后再开庭,可是,等你开庭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呢,你说你准不准?关键证人!你告诉他举证通知书不是写的很清楚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就说,那我不识字,不懂。遇到这种情况,你说,是准还是不准?准吧,另一方当事人提意见,另外,违反了证据规定,不准吧,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有就是鉴定问题,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般是在开庭过程中,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庭审情况,当事人才申请鉴定的。诸如许多问题,都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许多困惑和尴尬。
二、各类情况下的举证期限
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中举证时限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通知如下: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正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挥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挥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时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三、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一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四、有关证据的认证问题
证据认证通常的原则都知道,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审判时间中一些特殊的认证原则,我不得不说。一个是鉴定的适用问题。鉴定应该参照其他证据适用。鉴定和其他证据又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如何采信证据呢?如:我庭审理的一起欠款案件,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拖欠货款4万元,并向本院出具欠条一份,开庭质证时,被告坚称,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且,欠条已经烧掉,原告提供的欠条肯定是假的,并申请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该条确实是被告所写。根据鉴定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判决被告还款,但是,就在判决制作过程中,被告妹妹哭着到法庭喊冤,理由是他哥哥还原告的货款时,的确原告把欠条给烧了,她可以作证。我们告知虽然你可以作证,但原告有原始书证,有鉴定,你们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告又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的证据效力。如果真如你说,你回忆一下烧条的过程,不要慌,慢慢回忆,此时,被告妹妹突然想起来什么,说,对了,烧的那张欠条烧到一半时,我从火堆里抓了出来。我说,你赶快把那张没有烧完的欠条拿过来,幸好,欠条的字迹都还没有烧掉。我将卷中的欠条与烧余的欠条叠在一起比对,发现一模一样。我们推断,原告在证据上做了手脚,他临摹了被告打的欠条,被告还钱后,他同着被告及其妹妹的面烧掉的是赝品,而他手中持有的是原件。我们再次将原告通知过来,问他两份欠条该如何解释时,原告没说什么,直接撤诉。本案简单从举证、认证、证据分析方面看,原来判决被告败诉一点错都没有,但是判决没问题,事实不就有了问题吗?如果被告妹妹没有将烧掉余的欠条从火堆里捡了出来,如果即使捡了出来,欠条的字迹全烧掉了,如果……等等,太多的如果不是就将被告逼到绝路上来了吗?
还有就是证据保管问题。有一案件,因证据有涂改,我们最后就是根据谁保管证据,谁对证据的涂改负举证责任。原告甲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款是9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首付款2万元。同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首付款2万元,被告给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王某首付款2万元,含订金2000元”。后因原告称该条丢失,让被告给其补条,被告给其出具证明一份,日期也是该天。内容是:“今收到王某2万元整,余下7万元分6个月偿还。”双方在质证时,原告称,同日,原告给了被告共两个2万元,共4万元,其中余下7万元的条是先打的,首付款的2万元的条是后打的。这一解释似乎符合逻辑,但不符合人们的通常做法和交易规则,一是合同明确约定首付款是2万元,原告怎么一下就给被告4万元呢,另外就是原告持的条子首付款的首字被认为抹化,根据证据有原告保管,原告有不能举证证据是谁毁损的情况下,推定证据对原告不利,从而认定该天就给被告一笔即首付款20000元的事实。
所以,我认为,证据规定是刚性的,审判人员更多的是通过各种情况分析证据、尽最大努力和最高的智慧去还原事实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