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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案件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2-11-27 15:5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一般不得加重,言外之意是特殊情况下可以加重,然而《规定》中并没有对例外情况加以说明,既未指出具体情形,也未给出指导原则。条文规定的不明确,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办案法官如果害怕承担责任,就会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对被告人一律不加重原判刑罚;办案法官如果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又会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仅仅依据法官个人认知来判决,容易造成量刑偏差较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因此,建议对该规定予以完善,明确可以加重刑罚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除人民检察院抗诉外,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理由是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但申诉不能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由此可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隐含意义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时,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在二审程序中,对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那么,《规定》中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例外情况又是什么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两方面考虑。

    首先,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平衡司法价值冲突的选择。司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定纷止争,如果判而不决,则不仅无益于纠纷解决,反而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因此,维持判决的确定力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案件错综复杂,司法裁判发生错误在所难免,无视这些错误,同样不利于解决纠纷并进而实现社会正义。再审制度正是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一种平衡不同价值之间冲突的选择,其目的在于以合理的方式纠正司法中的错误,同时兼顾司法裁判的既判力。

    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要求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即只有判决确有错误时才允许启动再审;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又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必不可少。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耗费司法资源,而且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刑事案件再审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影响更大,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相同的性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其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或一事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这一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发展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已突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此,对再审中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特殊情形一定要严格把握。

    其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目的,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各国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需要和对某种目的的偏好,使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内部的诸目的间存在明显的位阶性。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惩罚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均规定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但综合来看,采用的是惩罚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决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终极意义上是一致的,出现冲突时,推崇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利益观。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公众能够容忍公权力对私权利在一定程序上的干预和限制,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限制涉诉公民各种权利在内),一般都持支持或默许态度。

    在过去立法技术较低,法官业务素质较差的历史条件下,以惩罚犯罪优先的刑事司法目的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保障人权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公民对私权利越来越重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也越来越高,因此,注重人权保障成为现代司法的必然选择,再审程序也必须更加注重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由再审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可以得知,刑事再审必须坚持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对《规定》中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例外情况必须从严把握。综上,笔者建议对《规定》中的例外情况进行说明,这样既可以使法官有法可依,又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的,如果确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会严重背离实体正义的;

    二、原审中被告人一方强迫、威胁、利诱证人、鉴定人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并被法庭采纳的虚假证言或鉴定结论;

    三、原审中被告人一方对法官有强迫、威胁、行贿、利诱等非法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审判决的形成起到一定作用;

    四、原审作出的不当判决是基于原审中被告人一方的其他非法行为。

    法律是衡平的艺术。将上述情形规定为例外情况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更能彰显公平正义。第一种情形,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显然是因为他们认为原审判决不公,对被告人的惩罚不够,不能弥补他们身心受到的伤害;如果确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会严重背离实体正义的,那么就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至四种情形,原审作出的无罪或罪轻判决与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有关,而这种非法行为玷污了诉讼程序的纯洁性,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破坏了司法公正,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这些情形下,再审时仍不允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那么就失去了再审的意义,也等于在无形中鼓励被告人积极实施非法行为对抗原审判,以获得对己有利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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