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公示催告程序呈现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05-03 13:10:25


    平顶山法院网讯   近年来有关票据权利纠纷案件频发,并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即出现票据经法院除权判决被宣告无效后,相关权利人主张享有票据权利。此时不能再依照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因为票据已经法定程序判决无效,票据权利即已丧失,同时由于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因此,此时若想使相关的权利得到救济,则应以相应基础关系提起返还或侵权之诉。在审判实践中,通过此案即暴露了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最长可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三、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为此,卫东区法院建议:一是在公示催告程序法定的形式审查方式之外,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时,应重视对票据记载的各个背书环节的连续性和真实性进行核查,如票据背书存在间断,应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提供相关票据背书人出具的证明。特别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真的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进行核查,以防止公示催告申请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他人利益。二是建议立法机关参照票据流通期间对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期间做出修改,以使相关法规在调整票据流通实践中更具效用。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关闭窗口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  
邮编:467000  
电话:0375-2862000  
您是第 4111066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