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赵某卖毒后又容留他人吸毒是一罪还是数罪

  发布时间:2014-05-19 16:59:39


    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武某预谋,通过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向陈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3年4月下旬,经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从广东省来到鲁山县,几人预谋从广东省惠东县购进毒品进行贩卖。2013年4月29日,武某和王某各出资500元作为路费,由赵某去到广东省惠东县从陈某处购回甲基苯丙胺(冰毒)92克、美沙酮(K粉)500克,因“K粉”无销售渠道,赵某将“K粉”退回给陈某。

    “冰毒”购回后,被告人赵某及被告人武某吸食一部分,其余“冰毒”赵某自行或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贩卖,贩卖数量为28.05克。在贩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先后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及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村民曹某、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村民陈某某、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焦北村村民时某、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冯某某、鲁山县辛集乡东肖楼村村民王某一、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某二等人吸食。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是认为在贩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先后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及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村民曹某、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村民陈某某、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焦北村村民时某、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冯某某、鲁山县辛集乡东肖楼村村民王某一、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某二等人吸食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贩卖毒品这一违法犯罪所得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已包含在贩卖毒品罪这一评价中,不宜再重复评价,因此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应以贩毒毒品罪一款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实施某些犯罪既遂之后,又实施依据一般社会经验通常会伴随的危害行为的,后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中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也称不罚之事后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后,继而实施另一独立的不同的犯罪行为,基于事前行为(主行为)与事后行为(辅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其实施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予以定罪处罚。另有学者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

    因此,按照“事后不可罚行为”概念,事后行为之所以不被处罚,是因为该事后行为已经被评价在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中了。如盗窃财物之后予以损坏的场合,由于已经作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的一部被加以评价,此时如果再另行评价,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的刑法原则,因此,将盗窃之物损坏的,只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成立要件

    如前所述,事后行为是否可罚,一般是以事后行为是否可为前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包括评价,但是,这样的判断标准,依然过于笼统、抽象,究竟哪些事后行为能够为前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包括,其理由何在,依然不明朗。因此,还需要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成立要件加以分析。一般认为,符合下列条件,就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1.主体同一性。事后行为是对前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状态加以单纯利用的行为,因此,前行为与事后行为均需出于同一个人所为。如甲盗得他人机动车后,加以毁坏,一般而言,对甲的毁坏行为不予处罚,但是,若是另一人乙毁坏的,不在此列。

    2.客体同一性。事后行为,既然是对前行为所导致的状态的单纯的利用,因此,事后行为的行为客体,必须与前行为的行为客体是同一的。如果行为客体不同时,即便侵害的是同一法益,也不属于此处的范畴。如行为人利用自己盗窃来的财物骗取他人的财物的。

    3.法益同一性。一些事后行为之所以不罚,是因为其所侵害的法益与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完全相同,如果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显然已经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自然应当独立加以评价。有日本判例认为,行为人利用窃取或骗取来的邮政储金簿欺骗邮政职员,使其误以为行为人为真实名义人而给予储金的,已经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成立新罪,而不是前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4.受害者同一性。在受害者不属于同一人的场合,如仓库管理人员将委托人交付的货物运出,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将该货物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虽然就对该财物上所承载的财产权利而言,法益是同一的,但是,第三人因受欺骗而处分的财产,他的法益受到侵害也自不待言,虽然该法益种类可能与前一受害人被侵害的法益可能是相同种类的,但是,可以看出,因被害人的不同,法益也就会不同。

    5.前后行为成罪性。如前所述,只有在前后两个行为均成罪的场合,才有讨论是否有必要处罚事后行为的余地,如果前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后行为将因成罪与否而单独成立犯罪或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前行为成立犯罪,而后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就没有讨论后行为是否予以处罚的必要。“后行为须为该当构成要件之违法及有责行为,因与前行为侵害同一之法益,始无处罚之必要,倘后行为无法独立成罪,本即不罚,自不属不罚后行为之范畴。”

    (三)对事后行为不处罚的理由

    理论梳理:

    (1)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学者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因此:

    其一,事后行为之所以“不罚”是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因此,每个刑法法规均有其特定的保护法益。只是因为侵害法益的行为样态不同,相应地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对同一法益的保护,可能有数个不同的刑法法规同时存在。如对财产的保护,就有规定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数个不同的刑法法规的存在。这种场合,如果适用某一刑法法规,对法益已经足以充分保护之时,其他刑法法规在事实上就没有适用的必要了。因此,如果能够通过对前行为的规制达到对事后行为的规制目的,或者说,如果能够通过对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达到充分保护法益的目的,则对事后行为不再追究。这样说来,在盗窃犯的场合,由于法益侵害的状态继续存在,如果盗窃犯人毁坏盗品,其所侵害的法益与盗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系同一法益,由于依照前行为所成立的刑法法规处罚前行为,对该法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自然对后行为就没有适用相应的刑法法规的余地和必要,后行为之所以不罚,理由即在于此。

    其二,事后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即缺乏有责性)而“不罚”。也即,行为人实施完毕前行为之后,按照社会一般的通常的观念,也会实施相应的事后行为,这种场合,也不处罚。如行为人喝完所盗窃的某名牌洋酒,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酒就是用来喝的,并非是一种摆设,这样,喝酒的行为,属于一个不能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的行为,也就不可罚。

    (2)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的考虑。基于穷尽判断的原则,在犯罪成立的初步阶段,某行为事实虽然该当了数个犯罪的成立要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成立数个犯罪,但是,基于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的考量,对部分犯罪没有必要以之作为量刑的基础,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就是说,“事后不可罚行为(后行为)实际上是对状态犯的犯罪行为(前行为)完成之后产生状态的利用处分行为,是对同一对象同一法益的二次侵害。而状态犯的违法状态,已预先预设在前行为的构成要件违法状态范围之内,已被包括评价,由此对后行为无需再重复评价。如行为人毁坏盗窃财物的,由于对盗窃行为的评价当中,已经包括了对毁坏行为的评价,因此,如果对毁坏行为还要评价的话,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四)本案的分析

    被告人赵某前行为是结伙预谋并实施买、卖毒品从中获利,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后行为是又容留买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在其住处吸毒,该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主体同一、受害人同一,且有一定的关联性,定两个罪有重复评价之嫌,实则不然,理由如下:

    1、两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是对买卖毒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后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是对提供吸毒场所的否定性评价。

    2、两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行为的对象是毒品,该款罪所要维护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让吸毒者在社会上买不到毒品,从而达到禁毒之目的。后行为所定之罪维护的是社会对场所的管理,提醒公众不准为吸毒者提供方便和服务,让吸毒者无存留之所,从而达到禁毒之目的。

    3、后行为存在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实施完毕前行为之后,按照社会一般的通常的观念,所实施的容留行为仍然是为社会所不允许的。贩毒已既遂,无需后行为来补充和维持。

    4、存在双重评价的必要。后行为并没有预设在前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中,根据容留的社会危险性,不对其再次评价达不到充分评价的程度,前后两个行为有双重评价的必要。当前吸毒这一丑恶的社会现象呈蔓延势头,吸毒人数上升,严重损害了他人健康,同时诱发其他犯罪,要禁绝烟毒,除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外,还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惩,这也是我国刑法设置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目的所在。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关闭窗口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  
邮编:467000  
电话:0375-2862000  
您是第 4110816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