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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03 08:31:50


    送达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也牵扯着法院的许多精力,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减少麻烦,经常对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地址情况的法律适用存在简单化的处理方法,认为规定模棱两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情形,分情况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人民法院不能送达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言外之意就是:(1)、这类案子要审理;(2)这类案子要按照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3)隐含了送达可以或应当适用公告方式进行。但是该规定存在着如何理解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的准确地址的认定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人当事人的住址与送达地址是密切相关的,当事人住址应该至少有身份证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两个,如果原告提供的是户籍登记地,而被告却是为在户籍登记地而是在他地居住且符合经常居住的情形的,类似情况随着外出务工的增多和恶意躲债现象的频繁出现而呈多发之势,那么人民法院能否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而驳回原告起诉呢?

    对于这一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中做出了似乎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不一致的规定,即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对此的理解,一方面,要明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能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驳回起诉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起诉符合被告明确的基本条件。上述两个规定对比,批复中去掉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准确地址”中的“准确”二字,似乎有回避被告地址准确与否的考量,也就是说我们应当以被告是否明确为重点对是驳回起诉还是继续审理作出判断,而无论原告所提供地址是否为原告现居住地,只要能够达到被告明确确定的标准,就应适用批复的规定办理。另一方面,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自然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即为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另外,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起诉的条件来看,被告不明确是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而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的文书无法送达并不能成为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定理由,这种情况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就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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