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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眼中的无权处分

  发布时间:2014-09-05 09:28:58


    初次接触“无权处分”这个法律概念是在上个世纪末,在我从事民事审判之初,它几乎和“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债”、“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等法律概念一同进入我的视野 ,因为我是土八路嘛!至于是从什么渠道进入的我已经记不清了,只是朦胧地记得有人说合同法终于解决了一个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无权处分。某以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嘛!这有什么争议的?试想如果让它有效,则谁都可以处分别人的东西!一不小心我的房子就被邻居给卖了,则家将不家,国将不国了!这一思路长期作为我研究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指导依据。

    在这个认识的前提下,也的确解决了我在审判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疑问。一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中,一个村民委员会把村里一个水塘发包给一位村民搞渔业养殖,在这位村民尚未开始经营之前,该村委会又高价发包给另一位村民,而且第二位村民已放入鱼苗开始经营。第一位村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村委与第二位村民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中,我们好长时间内感到疑难,原因是要确认无效,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如果确认有效,则又觉得与情理不符,于是困惑、再困惑。合同法颁布之后,我们找到了理论依据,即第二个合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为什么呢?因为当村委把坑塘发包给第一位村民之后,它就失去了发包权,第二个合同则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因第一位承包人不追认而成为无效的合同。我们(张一连)终于长出一口气......

    另一类问题则是一物数卖、一物数租的问题。这类现象在实务中也很常见,于是我们仍然以“出卖或出租标的物之后,便失去了再次出卖、出租的权利”为由确认后卖、后租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偶而学习到了梁慧星写的《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一文,虽不甚理解其文义(其实到现在我也不甚理解),但也朦胧地觉得该文的观点则与我们的理解相去不远,因此对无效处分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更深信不疑。

    这是对无权处分认识的第一个阶段。

    时间过了四、五年,到了二零零四年,我备战了司法考试,在对民法的复习(说是复习,其实称作自习、预习更为合格)过程中,进一步系统地对民法理论进行了学习。通过学习我才进一步地认识到“无权处分”原来如此。

    司考教材上明明写着,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类型,而且还有“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相对第三人无效等多种类型。因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又分为三个类型①,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因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因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相对司法考试相关教材的阅读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到,效力待定的合同与绝对无效的合同②(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核心,包括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及其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本质的区别在于绝对无效的合同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裁判无效,该合同均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即使履行了也是无效。任何人都无权,也无能力促使其产生效力,即回天无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其变更或撤销之前该类合同是生效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如不启动司法或仲裁程序,则该类即确定地产生了效力。即合同的命运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特别是受损害的一方,这叫回天有术;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其效力是不确定状态(其玄机就不在于此),即既不能称其为有效,也不能称之为无效。其效力掌握在法律赋予权力的三类主体的手中。在实务中追认者不多,因此这叫回天乏术。

    在这种认识的前提下,对我们以往处理的案例的结论没有产生太大影响。

    后来,我有一段时间从事党务工作,工作相对不太忙,有时间思考了一些问题,其中对无权处分也进行了一些反思。由此就产生了两个疑问:一是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之后合同有效,相反如拒绝追认或不置可否的情况下,合同命运如何?二是合同效力的范围是什么?即合同对什么主体产生效力?就无权处分的合同,其合同效力仅限于缔约相对人之间,还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特别是被确定义务以及其他涉及其利益的第三人。我之所以产生以上疑问,特别是第二个疑问是基于如下考虑:如果合同效力不涉及合同签订人之外的第三人(无论是直接的和间接的),即使在签订人之间发生效力,那么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就没有必要关注别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即使没有潜在的影响)。在现实中就有许多案件是毫无意识的纠纷,(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家庭大额财产、承租人出卖租赁的房物等等);如果合同效力涉及合同签订人之外的第三人,则可区分为合同效力在合同签订人之间与合同签订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两个层次。此时对合同效力就有讨论之必要,特别是对合同签订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以及交易实践中,一般未作以上区分,即是糊而含之的综合把握,朴素地认为,合同有效就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权利就要受到侵害,合同无效,则不以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相安无事。这种认识对不对呢?

    如果不对这个问题澄清,并尽而进行普法宣传,则会平添许多不必要的纠纷,甚至造成“法律成为少数学者的游戏”的结果。

    对我所产生的两个疑问,我也查阅有关学者的著述,也和同志们之间展开过一些讨论。针对第一个问题,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基本上是这样解释的,既然追认之后为有效,不追认就当然是无效了,在实务中同志们也多是这样认为,几乎没有讨论之必要。

    对这个问题,如果运用逻辑学知识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并进行演算之后,你就会发现这种认识是大错而特错了。

    对第二个问题,针对合同效力的范围而言存在着限缩和扩张两种方向的学说,即有人认为应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王轶教授有一句自称是废话的名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也许是引用别人的,这是他在99年河南高院法官班上讲的);还有人在承认合同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在特别情况下也可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即对合同效力应“一体把握”。(未完待续)

    注:①实际上是四个,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行为中还隐含有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也许在其他法律中还有,比如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未经民主议定而由村主任或者村民组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权处分?抑或被称为新类型的效力待定,亦未尝不可。

    ②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核心,包括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及其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③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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