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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发布时间:2015-12-14 16:09:45


    ——王保民诉舞钢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爱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①]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果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获得保护。因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对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使相对人正确、及时地行使起诉权具有重要意义。

    【索引词】

    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  扣除

    案情

    原告:王保民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杨爱仙

    原告诉称,因原告夫妻无住房,根据当时舞钢市政府规定的购买安居房的条件,原告夫妻于2002年筹资28525元,申请购买了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36号院安居工程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政府建造的安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7.18平方米。由于当时原告妻子杨凤仙的姐姐杨爱仙是舞钢市教育局教研员,姐夫是舞钢市劳动局干部,二人均比原告夫妻有影响力,原告非常信任他们,所以才委托第三人办理购房事宜。购房后原告夫妻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此房内。2012年原告夫妻离婚后,第三人于2013年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她的房子。在2013年3月21日开庭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此房登记给第三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2)舞钢房权证市字第26994号。

    被告辩称,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杨爱仙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为自己购买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安居工程4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杨爱仙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了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第三人在2012年7月13日起诉本案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开庭时,杨爱仙当庭出示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第三人于2002年出资购买的,且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诉称他不知道此房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不属实,在2012年7月13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杨爱仙诉被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时,本案第三人已在法庭上出示了房产证,王保民当场看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杨爱仙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对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安居工程4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杨爱仙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了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保民认为该房产是他和前妻杨风仙出资委托第三人杨爱仙购买,该房产应当登记在原告和前妻杨风仙名下,被告不应当将该房产办在第三人杨爱仙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的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诉本案原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人民法院在同年7月13日庭审中,杨爱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且王保民进行了质证。

    审判

    原告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办在本案第三人杨爱仙的名下,在起诉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王保民在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民的起诉。

    宣判后王保民不服向平顶山中院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爱仙的名下,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王保民没有行使起诉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保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又称起诉期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期间届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得到保障和实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及其合法权益,促使相对人正确、及时地行使诉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一般情况下,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法院不再受理。但实践中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非常多也比较复杂,有的是主观、客观原因,有的是自身或者他人原因。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有必要规定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制度。

    一、关于起诉期限扣除

    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与之前规定相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再由法院决定是否能够延长,而是直接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其中,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以及台风、冰冻等自然灾害等。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当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如病重而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等。

    二、关于期限延长

    48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是在扣除期限基础上,对当事人诉权的进一步保护。由于实践情况千变万化,是否属于“其他特殊情况”最终交由法院在个案中加以认定。为方便法院认定,原告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三、关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类似。诉讼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也应该适用中止、中断,甚至有的观点将起诉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断向行政机关申诉、向上级行政机关控告、主张权利等的,起诉期限应当中断。实际上,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用起诉期限的概念就是为了区别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二者在理论基础上有共通之处,但却是两种独立制度。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的扣除、延长应该按照本条规定适用,不宜简单类比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裁判要旨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延长的理由。

    2012年5月13日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诉本案原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人民法院在同年7月13日庭审中,杨爱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且王保民进行了质证,从而得知原告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办在本案第三人杨爱仙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计算。

    原告王保民上诉称,“本案前已经有过民事和行政诉讼,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这两段民事诉讼期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4日,王保民针对该房产证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因错列被告被驳回,该段时间应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合议庭认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这两段民事以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4日,针对该房产证提起过行政诉讼诉。”不构成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因为原告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知道了该房产证的存在,他起诉民事案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不可抗力事由。并且原告王保民也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不能起诉。

    因此原告王保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常乐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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