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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撤难度增大的原因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5-12-14 17:12:23


    随着当前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拥有量越来越多,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加。但我院近几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虽经过多方努力,调撤率却一直不高,2009年受理案件12件,调解 7 件,调撤率为 58.3%,2010年受理案件25件,调解11件,调撤率为44 % ,2011年受理案件37件,调解14件,调撤率为37.8%。2012年受理案件46件,调解13件,调撤率为28.1%。此类案件的调撤率一直居低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整体调撤率的提高。

    一、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自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其取消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前置程序。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因而其调解职能被弱化,处于消极地位。造成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失去了诉讼外调解处理这一道“屏障”。

    (二)交通事故认定取消了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程序。事故现场勘察和事故认定均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而一旦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再能申请上一级公安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这必然会导致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抵触情绪。这类案件诉至法院之后,当事人争议较大,而法院审判人员只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勘察图或笔录来进行审理确认,对于缺乏道路勘察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而言,必然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各种程序处理时,存在有程序上的漏洞,如在鉴定结论书上没有鉴定人签字等类似情况,当事人的争议必然也更为激烈,造成在诉讼中的调解难度增大,调解成功的可能性较小。

    (三)被告“难”寻。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未全面准确获取更多肇事者信息,以致诉讼时难以找到被告人。被告缺席庭审,调解工作根本无法进行。

    (四)主体繁多,审理难度增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社会经济活动频繁,使得车辆使用有挂靠、承包、转让、出借等多种形式的状况,从而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诉讼被告的主体繁多,给调解增加了一定难度。

    (五)矛盾双方气“难”和。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非死即伤,双方矛盾情绪对立,为审判人员的调解工作造成很大障碍。

    (六)损害赔偿数额“难”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死亡赔偿的数额大幅度增加,动辄几十万。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有些驾驶员或车主干脆弃车而去,藏匿不出,造成案件无法调解。也造成法院调解难度的加大。

    (七)保险公司和被告的调判态度“难”一致。以判决书认定赔偿数额的,保险公司必须以此为准进行理赔。若以调解确认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会对数额进行再审查,对某些赔偿数额就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

    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涌进法院,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诉讼意味着纠纷解决成本的扩大。从法院角度而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增加和调解难度的增大使民事审判压力增大。要解决上述问题,不能仅局限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角度,而应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找出问题的症结点。

    二、具体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撤率

    (一)加强法官业务培训和交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内部各部门的优势和效能。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施行了较长时间,但是对于其中的一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正常分歧和变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新情况也层出不穷,这就更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新观点乃至成熟的判例以更新观念,应对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构建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密切配合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模式。与保险公司、医疗机构达成由保险公司预交交强险款项、医疗机构及时救助和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等意向,实现司法和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利于缓和矛盾,便于法院调解。

    (三)形成庭审前法官助理与原被告先联系原则。通过庭前先联系,使当事人明白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非互相斗气,引导当事人积极应诉,心平气和,从而调判结合,以最合理、最高效的方式化解纠纷。

责任编辑:常乐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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