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财产型案件增多,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到诉讼保全案件中,虽然从某种程度缓解了部分申请人保全难和法院的执行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加以解决。
一是启动程序不规范。在启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程序上往往是由部分法官提起或指定,因案件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容易造成部分法官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权力寻租和获得不当利益现象。二是资费标准不透明。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往往是一案一个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慑于没有担保物不能进行保全,丧失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担保成本较大。三是保全责任不明晰。由于担保公司的介入,部分当事人和担保公司希望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部分法院认为担保公司有一定的资信,因此,容易造成超标的额保全现象,对于这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晰。四是担保效果不明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除了正常推动保全程序外,更重要的是解决无法提供担保物的当事人的现实困难,然而,由于担保风险的发生几率较小,因此,部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二次受损。
为此,舞钢市人民法院建议:一是建立诉讼保全融资担保机构准入制度,对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进行筛选,建立诉讼保全业务担保公司名册。在名册内的公司才可以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二是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启动程序。法院可以指导申请人选取适当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业务,但是,不能直接推荐或干预当事人选取特定的担保公司。三是明确诉讼保全融资性公司收费标准。担保公司必须将收费标准进行公开,根据具体的担保事项当事人可以计算出收费情况,然后决定是否采取该类型担保。四是明确各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协议中必须明确担保公司、法院、诉讼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具体责任,以利于出现保全责任时无法进行赔偿的被动局面。五是建立法院与担保公司为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担保协调机制。担保公司从事诉讼保全担保风险较小,从而盈利空间较大,因此,法院和担保公司的准入机构应当明确对特定弱势群体的保全事项实施零费用担保,以共同促进对弱势群体诉讼保全权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