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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人伤害如造成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6-10-13 15:56:15


    【基本案情】

    孔某某、李某等三人开荒种植的桃树在某公司拆除旧楼时被砸坏。后四人与该公司经理助理梅某某理论时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厮打中,孔某某用砖块砸伤梅某某。公安民警达到现场后,梅某某晕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梅某某系冠心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冠心病发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一次性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问题焦点在于对三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一方使用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的人死亡,该轻微暴力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伤害行为”?

    【评析】

    1、本案起因为一般性民间纠纷并非有预谋故意伤害行为。某公司经理助理梅某某负责该公司的旧楼拆除工作,在拆楼过程中将已征用的土地上开荒种的桃树砸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进而出现谩骂厮打行为,故被告人仅具有使用轻微暴力厮打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

    2、由于被害人生前患有冠心病系特殊体质的人群,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显示,冠心病发作是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且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冠心病发作;三被告人同被害人的厮打谩骂行为可以成为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故三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本案中的“殴打”不等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使用轻微暴力厮打的意图,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厮打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的“伤害”具有明显差异。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但是基本犯罪构成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显然以具有故意伤害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行为,并无伤害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被害人死亡,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当的,准确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责任编辑:李丹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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