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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审查认定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0-10-15 13:30:58


    内容摘要:虽然我国刑法典中规定了立功制度,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立功制度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立功的构成条件、表现形式和刑罚适用等,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和原则,缺少有可操作性、具体细化的规定,从而使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材料的查证、立功的认定标准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司法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自行若是,导致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原则没有能很好的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材料的递转、查证和认定等程序中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功制度价值作用的发挥。笔者通过对立功的审查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立功  审查认定  程序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以上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制度的规定。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罪犯,及时侦破重大案件,有效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立功有两种,一种是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另一种则是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 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前的称谓,所以此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就专指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也就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立功的构成条件、表现形式和刑罚适用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和原则,缺少有可操作性、具体细化的规定。从而使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材料的查证、立功的认定标准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于价值观念和立场角度的不同,又没有统一的、权威的操作规定,司法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自行若是,导致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原则没有能很好的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材料的递转、查证和认定等程序中均存在着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功制度价值作用的发挥。为此,笔者就立功的审查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和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立功认定的主体

    对立功认定主体认识的混乱不统一,必然导致相关司法机关之间权力的争相行使和责任的相互推诿,进而损害立功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予以廓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但问题在于,在诉讼程序中共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共同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认定立功的权力究竟应该由哪个机关行使?司法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公安机关认定。理由是:在一般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案件的司法机关,对案件情况最为清楚,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功行为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中的“查证”和“侦破”行为也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并确认。

    第二种意见:由检察机关认定。理由是:检察机关担负着审查起诉的职责,密切联系着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法定职责,可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对立功的认定合法、公平、公正。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对全案进行审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分析和认定。

    第三种意见:由审判机关认定。理由是:是否构成立功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而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要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最终审查判断。

    以上三种意见是从不同角度对立功认定主体的认识,都有一定道理,但立功问题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在这三个不同的环节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立功问题都有一个自己的认识和判断过程,并且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关系上是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就不能说哪一个机关对立功问题的认识和判断是更加准确和适当,其认识和判断的效力应当是一样的,各个机关根据自己对立功的认识和判断作出的相应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立功行为的认定主体,但在不同的诉讼环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要求制定合理的、不同的认定标准,从而通过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监督,避免推诿扯皮甚至是相互对抗现象,保证对立功的认定公正、合理。

    二、关于立功材料的递交和查证程序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又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缺乏统一的协调和配合,从而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材料的递交和查证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有的机关对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材料不予接收,有的机关接收后不知将材料转交哪个部门查证,有的机关对其他机关移送的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材料推托不予接收,有的机关在接收材料后长期不予查证,等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材料的及时公正查证和处理,也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判决。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此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在认真加以调查研究后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统一认识和做法,避免推诿扯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不公。在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建议本着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原则,按照如下程序操作: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自己负责查证,同时通知检察机关。不论查证结果如何,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都必须就立功问题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线索以公函形式转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查证;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主管范围规定认为自己有侦查权的,也可自行查证。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就立功问题向审判机关出具书面说明和意见。

    3、被告人向审判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的,审判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以公函形式转交同级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转公安机关查证或自行查证,并将查证结果及时反馈给审判机关。

    4、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接收案件材料后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要明确询问其是否向其他机关提供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材料。

    5、公安机关在对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材料调查核实或者侦查终结后,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是否属实,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应当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判机关。

    三、关于对立功材料的查证与案件审理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功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用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而犯罪分子的表现构成立功与否,虽然不关涉对其定罪,但却影响对其依法量刑,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审判机关对有检举、揭发行为或者有提供其他案重要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不能直接依据其已犯的罪行立即作出判决,而必须等到对其所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之案件所涉“犯罪人”的行为确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后,才能以此为根据确定其检举揭发的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而才能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种的刑罚。而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进行查证核实、确认是否构成立功无疑是需要时间的,甚至需要另行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就可能造成对有立功表现但尚未最终确认的犯罪分子的审判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

    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把认定立功的时间从判决宣告前移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方案,即可以在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不必待其揭发的罪行查证属实后再作出判决,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后,在其刑罚执行期间,经查证发现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思路基本上是可取的,但处理问题的方法未免过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做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毕竟刑法第七十八条调整的是服刑犯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罚变更及立功处遇问题的。对此问题,确立这样的一个原则是必要的:即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予以及时、准确、有效的评价。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效果要好。 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原则上尽量在判决宣告前确认,对于在法定的审判期限内立功行为的查证确认尚未终结,原则上可以考虑适用延期审理,即等待查证有果再行判决,在延期审理的期间,要注意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即“立功者”的强制措施依法予以变更,如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当然延期审理期间毕竟也有一个期限问题,如果在法定的延期期间对立功表现仍然未能最终确认的,也可以考虑先径行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后继续对其立功表现查证确认,经查证认定其判决宣告前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等情况属实、依法构成立功的,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这种情况下其减刑的幅度应该参照量刑制度中的从宽幅度来确定,当然,对此问题应当在刑事立法上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其中某一或部分被告人有立功主张在法定审理内未能确认,从而导致延期审理时, 应当注意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对其不决,超期羁押,可以考虑在决定延期审理的同时,决定在共同犯罪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对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先行判决。

    四、关于对“查证属实”的认定

    根据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行为”,必须要“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但对如何才能算是“查证属实”,也就是“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问题,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检举揭发犯罪的证据材料必须确实、充分;有的则认为应作宽松要求,只要检举揭发的犯罪有证明材料就可以,不管有没有达到充分程度都认定为“经查证属实”;有的认为被检举揭发者必须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才算是“查证属实”;有的则认为被检举揭发者被判刑,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才算是“查证属实”; 等等。

    对于如何判定查证属实的问题,笔者认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审判机关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能作实质性审查。

    人民法院对立功行为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实质性审查是指对立功行为真实性的确认,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立功的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力,对立功行为真实性的认定,属于行政权力范畴,法院进行实质审查于法无据。此其一。其二,从法律及相关解释来看,立功行为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尤其是关于做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以及其他重大贡献的规定,范围十分宽泛,如果均有人民法院来确认,无论是从诉讼期限、效率,还是从可操作性来讲,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更无必要。

    程序性审查的含义是指审查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合法。例如有检举、揭发行为的,要审查是否有检举、揭发材料、有关机关查证犯罪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是否形式合法、内容关联等。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是否属实,应当坚持严格标准,通过程序审查,认为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经查证属实”。不以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最终实质上是否被起诉、被定罪为根据。但对被检举揭发的犯罪经查证是否属实分歧较大的,应当充分考虑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审判结果。理由是:从法理上讲,以法院审理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结果为依据可能更合理,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就会导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限期拖延,影响诉讼效率;同时可能出现检举揭发犯罪本身成立,但由于被检举揭发者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案件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导致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因此不认定被告人立功显然不公。程序审查认定标准可以克服以上的弊端,较符合当前审判实际。

  五、关于对立功材料的质证、认证

    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质证和认定,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通过开庭质证的方式审查检举揭发材料和相关证据;有的法院采取向检察人员、辩护人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审查;有的则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查认定;等等。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庭在调查审讯被告人后,应当核实各种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立功与否同样必须严格依照刑诉法的程序规定,其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不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作出认定立功或否定立功的判断,明显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未经严密法定程序、法院独立裁判的结果必然影响公证判决。

    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前检举、揭发的,调查核实后,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或者庭审后检举、揭发,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检察人员、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审理案件,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检举、揭发材料是否属实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有异议,可能影响立功认定的,应当发回重审。

    立功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已显示出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较粗,我们的司法部门有必要加强对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立功”的理解,统一和提高认识,以最终达到鼓励立功,预防犯罪,遏制犯罪的目的。

    转自魏少鹏法律博客: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193499&author=29018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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